(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威、刘红艳与谭秋梅、朱必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刘红艳,谭秋梅,朱必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威。系受害人张榕玮的父亲。原告刘红艳。系受害人张榕玮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秋梅。系肇事车辆鄂L326**号(临)越野客车驾驶员。被告朱必得。系肇事车辆鄂L326**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鄂L326**号(临)越野客车的承保公司。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威、刘红艳诉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刘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谭秋梅、朱必得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刘红艳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谭秋梅驾驶被告朱必得所有的鄂L×××××号(临)越野客车由咸潘路“长城”4S店经咸宝路往咸安区碧桂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谭秋梅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操作不当,撞向同向前行的原告刘红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乘员即原告张威、刘红艳的儿子张榕玮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秋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翠华、张榕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必得,被告朱必得将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张威、刘红艳如下损失:1、死亡补助金458120元;2、安葬费19360元;3、误工费159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0070元。原告张威、刘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张威、刘红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张榕玮系原告张威、刘红艳的儿子。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受害人张榕玮的父母为本案原告张威、刘红艳的事实。证据4.被告谭秋梅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谭秋梅的身份及具有合法驾驶证。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朱必得的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7.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张威、刘红艳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据8.征用土地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张威、刘红艳所承包的土地已征收的事实。被告谭秋梅辩称:1、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的伤害感到非常痛心,愿意以最大的努力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张威、刘红艳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张威、刘红艳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谭秋梅对其辩称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必得辩称:1、原告张威、刘红艳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张威、刘红艳的各项经济损失;2、作为登记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谭秋梅使用,不存在过错,同时为鄂L×××××号(临)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不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朱必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必得的身份证、被告谭秋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朱必得的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威、刘红艳,被告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必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威、刘红艳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对原告张威、刘红艳提交的证据7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威、刘红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威、刘红艳提交的证据7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人民政府、广东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份证据结合原告张威、刘红艳提交的证据8征用土地协议书,该两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张威、刘红艳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原告张威、刘红艳属失地农民,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谭秋梅、朱必得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原告张威、刘红艳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威、刘红艳主张误工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张威、刘红艳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及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张威、刘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会产生一部分误工费及交通费用,故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15分许,被告谭秋梅驾驶鄂L×××××号(临)越野客车由咸潘路“长城”4S店经咸宝路往咸安区碧桂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谭秋梅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操作不当,鄂L×××××号(临)越野客车与同向前方原告刘红艳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追撞,造成电动车乘员陈翠华、张榕玮死亡,原告刘红艳受伤及车辆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秋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原告刘红艳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电动车乘员陈翠华、张榕玮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谭秋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红艳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陈翠华、张榕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还查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必得,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必得已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纳了72000元,本案原告刘红艳已在交警三大队领取住院医疗费50000元(另案处理)。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发出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L×××××号(临)越野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账户汇款120000元抢救费用,其中交警三大队将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赔偿款中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榕玮、陈翠华各20000元丧葬费,余款80000元在交警三大队账户。同时查明:受害人张榕玮,男,201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十八组13号。其父、母亲即本案原告张威、刘红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威、刘红艳及另案原告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分配。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谭秋梅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刘红艳自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张威、刘红艳及另案原告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不按损失比例分配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朱必得、谭秋梅系夫妻关系,鄂L×××××号(临)越野客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应对原告张威、刘红艳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朱必得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威、刘红艳的损失,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朱必得还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朱必得、谭秋梅承担的责任部分在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威、刘红艳的损失。原告张威、刘红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榕玮死亡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4、误工费1000元(根据原告张威、刘红艳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张榕玮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张威、刘红艳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张榕玮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张威、刘红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030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威、刘红艳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的限额部分39308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314464元(393080元×80%),由原告刘红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8616元(393080元×20%)。由于被告朱必得还就其鄂L×××××号(临)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承担赔偿的31446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410000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14464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赔偿,由原告刘红艳自行承担78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威、刘红艳的交通事故损失5030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威、刘红艳41000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赔偿14464元,由原告张威、刘红艳自行承担7861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威、刘红艳410000元,减去已赔偿的120000元(余款80000元在交警三大队账户),还应赔偿2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威、刘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朱必得、谭秋梅共同负担4000元,由原告刘红艳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