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男,1988年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4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西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7.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所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桑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梅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