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陶玲玲与颜伯友、章秀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玲玲,颜伯友,章秀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97号原告:陶玲玲。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伯友。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秀美。原告陶玲玲与被告颜伯友、章秀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锡平,被告颜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俊、被告章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玲玲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为共同经营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达成《合资经营协议书》。三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章秀美占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50%的股份,其中原告与被告章秀美各人25%股份,被告颜伯友占50%股份。经营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亏损按股份比例承担。双方按比例出资相应的资金作为股金,股金按年计付12%的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与被告章秀美共同投入1835763.47元,被告颜伯友也按比例履行了投资义务。合伙体对外经营均以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名义进行,鉴于被告颜伯友系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工商登记的独资经营者,实际成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掌控合伙体的生产经营及资金。2008年8月,因各种原因,原告退出具体经营,合伙体继续由两被告经营,原告亦从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将相关财务账册、发票等交给被告颜伯友了。此后,原告陆续退回投资款。但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没有进行分配,投资款利息没有进行返还。2012年3月,在中间人主持下,原、被告三方就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利润及2008年8月以后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股份分配及利润进行协商清算,并确认在原告参与的合伙期间,企业账面利润达139万元,前期投资款利息108750元应支付。但由于合伙期间所遗留的应收款没有全部到位,尚存在一定风险,故当年没有对上述利润及利息进行分配和交付。现已过多年,合伙期间的应收款也已陆续由玉环友明铜制品铸造厂收回,合伙期间的利润应当进行分配,但遭二被告拒绝。三方于2008年8月份散伙后,被告颜伯友和章秀美继续经营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但投资款并未及时地返还,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款是需要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被告应当就原告退伙后占用的原告投资款支付利息。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给付合伙期间利润分红款347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10875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伯友辩称,1、原告诉称的其在2008年8月份退出合伙体,继续由二被告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告虽在2008年8月退出经营,但其仍掌管着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工作,并没有向被告颜伯友交付会计账册等相关财务资料;2、原告诉称的2012年3月份,原、被告在中间人的主持下,多次就经营期间的利润以及股份比例问题进行协商、清算,合伙期间利润达139万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原、被告就经营期间利润及股份比例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在二被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方有原告母亲在场,其并未对利润分配提出任何意见。虽然二被告在中间人参与下,达成了股份比例协议书,在2008年10月份之后,二被告继续经营公司,股份比例是三七开,但这是原告退伙之后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联。尤其对原告所参与的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份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问题,三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是依据被告章秀美单方出具的《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利润分配纠纷的谈判纲领》(以下简称《谈判纲领》),该《谈判纲领》被告颜伯友并未参与协商,更非二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3、原告主张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认定和说理,该判决明确陈述了三方合伙从事的生产以及投资的资金量和2008年市场行情,短期内不能产生足以维持生产的利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章秀美也可按照约定应该支付利息,但因为当时的经营状况,没有产生利润,故无能力支付。所以,原告参与合伙期间,合伙体没有产生任何利润,也根本没有利润给三方投资人支付相应投资款利息。同时在该案的审理中,当时参与调解的中间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明确说明,《谈判纲领》被告章秀美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三方认可,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散伙后其投资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方散伙后至返还投资款这一阶段,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投资款,而是在收到应收款后就立即对款项进行了分配,被告方并没有利用该资金进行循环投资的情形。换言之,原告没有在散伙后就立即收回投资款的原因,在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章秀美辩称,原告所讲的均是事实,被告章秀美愿意支付利润和利息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情况;3、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期限及投资比例;4、被告章秀美制作的并由被告颜伯友在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答辩证据提供的《谈判纲领》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份的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账目利润以及投资款需要返还利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颜伯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并且被告颜伯友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中,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明确认定原告陶玲玲与被告章秀美是在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4月18日,总共投资了183万多元,到2008年8月份退伙,在此短短期间,合伙体不可能产生如此巨额的利润,亦证明了原告提出分配利润是毫无依据的。其次,被告颜伯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无论在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案件、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号案件还是本案中,一直坚持认为《谈判纲领》只能证实原告在2008年8月份退伙的事实,对《谈判纲领》的其他内容并不予认可,且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摘录了三位中间人,即该案证人钟某、娄某、潘某等关于《谈判纲领》系被告章秀美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颜伯友认可的相关证言。被告章秀美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谈判纲领》上的数字系从账目中记录下来的,是真实的。被告颜伯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资产负债表一份,该证据的来源为三方聘请原清港镇工办主任胡顺友就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计算而得出,旨在证明合伙体未分配利润为-309264.10元,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是负资产的,没有任何利润;2、胡顺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其根据该合伙体专职会计,即本案原告陶玲玲提供的财务账册,制作了一份资产负债表及应收账款明细表,制作完成后,财务账册由陶玲玲收回,进而证明原告方陈述的2008年7月份的时候将财务账册交给被告颜伯友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颜伯友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的关于其本人无法提供企业财务账册的说明,旨在证明财务账册并不在被告颜伯友手上;4、出纳日报表存根联四张,旨在证明2008年8月份之后,原告虽然已经退出合伙体,但其仍然担任企业的财务工作。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颜伯友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盖章,如何产生无法查实,因此,该资产负债表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告陶玲玲未曾参与委托胡顺友就合伙体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算,因此胡顺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亦缺乏真实性;被告颜伯友提供的关于无法提供账册的说明,是颜伯友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被告颜伯友的陈述;关于被告颜伯友提供的四张出纳日报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颜伯友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反而说明其持有大量的记账凭证和出纳日报表,只是陆续向法庭提供部分凭证。经当庭质证,被告章秀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颜伯友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被告章秀美未曾与陶玲玲、颜伯友要求清港镇工办同志对合伙体账目进行审计,原告陶玲玲在退股后,由于账目没有清算,陶玲玲还是拥有股份,应该在上面签字。被告章秀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5月18日、2011年1月31日的材料进出库月报表二张,2011年2月19日般(盘)存结果一张,2012年8月7日付款单一张,旨在证明三方散伙之后尚留存一定的库存材料,以及被告颜伯友于2012年8月7日将库存材料折现后支付给章秀美、陶玲玲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章秀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付款单在(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案件中,被告颜伯友曾向法庭提交过。经当庭质证,被告颜伯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章秀美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付款单没有异议。其中的付款单上的款项是没有交付过的,被告章秀美曾向颜伯友借款,因此该款项没有交付,而是直接充抵了。对其他库存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其显示的内容都是2010年、2011年的,不能反映2008年三方散伙时具体的库存和应收账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颜伯友虽在(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案件中将其作为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但其证明的对象亦仅为2008年8月原、被告三方因出资不平衡造成分歧而发生退伙,至2012年七、八月间已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了原告等事实。原告关于该证据系由被告颜伯友提交,则即应认定被告颜伯友对该证据上所载之全部内容均予以认可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该证据材料系被告章秀美单方制作,其中关于三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利息等内容,并未得到被告颜伯友的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合伙利润的单独证据。关于被告颜伯友提供的证据1、2,该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内容系关于2008年11月27日,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的资产负债情况,与原告退出合伙体之时相差三、四月之多,且各方均认可原告退伙之后,企业仍处于生产经营之中。加之该资产负债表备注处关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铜价变化的记载,反映出铜价变化幅度巨大,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亦有较大影响,因而,即便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系真实的,亦并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原告退伙时合伙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能说明原告退伙时企业处于亏损状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颜伯友向在(2014)浙台商终字第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说明,具备证据资格,但原告在被告颜伯友提交该说明时,对该说明的内容并不认可,因而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账册不在被告颜伯友处;关于被告颜伯友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各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四张出纳日报表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原告均在会计处签字,可以说明原告在退伙之后,仍然从事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的部分或全部会计工作,该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008年8月份退股系法院认定的,其并不认可,企业经营中有些事务还是与其商量的说法能够相吻合。关于被告章秀美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中的付款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秀美提供的材料进出库月报表、2011年2月19日般(盘)存结果,均系被告单独制作,未经被告颜伯友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陶玲玲、被告颜伯友、章秀美三方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合伙经营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陶玲玲与被告章秀美共同投入1835763.47元,后因实际出资比例不符合《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引起矛盾,至原告于2008年8月退伙。2008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原告陶玲玲与被告章秀美退回投资款1818453元,其中包括2012年8月7日归还的余留库存铜折价款320900元,“锌、铅、清渣剂、盐、柴油、硼砂、铜米料款”42108元,余款经本院(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二被告给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合伙期间扣除股金利息之外,另产生了139万元的利润,应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在散伙后,因应收款项未能及时收回而导致原告未能在散伙之时即收回投资款,系合伙经营风险的延续,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在合伙体散伙时留存的库存材料,包括余留库存铜,折价160450元,锌、铅、清渣剂、盐、柴油、硼砂、铜米,折价21054元,则应当及时返还,二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应当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占用库存材料的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在《合资经营协议书》中约定了股金按年计付12%的利息,故本院酌情确定库存材料折价后按年12%计付利息。原、被告三方散伙后,被告颜伯友作为玉环县友明铜制品铸造厂的业主,单独经营了三个月,即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2008年11月,二被告重新合伙,确定由被告章秀美占30%份额,被告颜伯友占70%的份额,该合伙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故被告颜伯友应当对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及2008年11月之后的利息的70%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章秀美应当对2008年11月之后的利息的30%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玲玲利息61665.98元;二、由被告章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玲玲利息24094.66元;三、驳回原告陶玲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原告陶玲玲负担6613元,由被告颜伯友负担1101元,由被告章秀美负担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