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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宋卫风与白明、霍亚林、董文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卫风,白明,霍雅林,董文元,乌力吉门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风(宋卫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雅林(霍亚林),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元,男,5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乌力吉门德,男,1970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宋卫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风,被上诉人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宏,被上诉人霍亚林、董文元,原审第三人乌力吉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内蒙古隆承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承公司”)与乌力吉门德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隆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在和林县的蔬菜大棚工程发包给乌力吉门德施工。2013年9月12日,诚华公司(甲方)与内蒙古兴达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呼和浩特市农业观光旅游政府示范蔬菜基地蔬菜温室大棚承建合同书》,发包方为诚华公司,双方均在合同的末页加盖了公章,乌力吉门德作为内蒙古兴达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代表人也在合同末页签字确认。该份合同约定诚华公司将500个蔬菜大棚发包给内蒙古兴达建筑公司第八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土默特左旗北什轴,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按照下列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并将资金打入乙方账户,账户名称:宋卫风,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按工程进度拨款,1.本工程以100栋为结算单位……”。白明、霍亚林、董文元每人分别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乌力吉门德认可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一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宋卫风及乌力吉门德称,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但白明、霍亚林、董文元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12个蔬菜大棚的土墙主体。被告白明、霍亚林称,其所施工的土墙工程与第二份合同无关。白明、霍亚林、董文元只在土默特左旗施工了12个土墙主体后,未再继续施工。白明、霍亚林、董文元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宋卫风与乌力吉门德共同为白明、霍亚林、董文元出具了一枚103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标注“此款系霍亚林、董文元、白明交来的蔬菜大棚合同保证金玖拾万元;在土左旗施工12个大棚土墙造价款拾万元;在和林误工费3万元,还款期限:于2014年5.1日”。宋卫风在此欠条上面签的是“宋卫峰”,与其身份证上面的“宋卫风”有一字之差,但宋卫风本人认可此欠条上面“欠款人”处“宋卫峰”系本人所签。宋卫风要求撤销此枚欠条,但在庭审过���中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宋卫风认为涉案欠条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称其只是作为工程的中间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在2013年9月12日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即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账户是宋卫风的账户,而非乌力吉门德的账户。宋卫风及乌力吉门德对收取白明、霍亚林、董文元保证金的事实认可,且涉案欠条对欠款内容进行了明确标注,故宋卫风在欠条上签字时对欠条内容是完全知晓的,本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宋卫风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加之涉案欠条未提供原件核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宋卫风未能提供证���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卫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卫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受到被上诉人霍亚林、董文元的胁迫下出具的,真实目的是让乌力吉门德给三被上诉人留个手续,以便让乌力吉门德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仅起到证明人作用,并不是为了还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知晓欠条内容的前提下,在欠条上签字行为推定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不具有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情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霍亚林、董文元答辩意见同白明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乌力吉门德陈述称,我当时在呼和浩特市承包了一个大棚工程,让宋卫风给找人施工,宋卫风找到三被上诉人,其三人交纳了90万元的保证金,该款我已交到了发包方。因为三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太分散,他们不干,后来又安排他们到其他地方施工,仅干了12个大棚墙体又不干了,要求退还保证金及12个大棚墙体款,因与发包方有约定,工程半道不干不退还保证金。无奈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卫风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乌力吉门德作为共同欠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有其与乌力吉门德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提出是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及仅起到中间人作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欠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张国利代理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莉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