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韩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韩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4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金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骋(受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涛(受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韩海涛。原告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被告韩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42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韩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支付位于无锡市广益路301号中华美食文化博览城内编号为1018号商铺的租金65004元、商业服务费7224元、滞纳金15000元,总计87228元,扣除已支付的14700.92元,实际支付72527.0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韩海涛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垫付,韩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给付无锡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