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赖欣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欣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欣欣,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欣欣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欣欣经男友刘某某介绍,以成功人士的身份结识了被害人徐某某,在交往中,被告人赖欣欣谎称其熟悉有关红十字会的领导,有领导会关照其做一些利润非常高的红十字会物资生意为诱饵。2012年初,被告人赖欣欣在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2013年1月至2月间,邀约徐某某合伙投资红十字会物资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先后4次分别骗得徐某某20万元,5万元,2.5万元,20万元,共计47.5万元投资款。徐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催促赖欣欣退钱,赖欣欣则以“利润”的形式陆续向徐某某支付了约86000元,剩余款至今未追回。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欣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归还徐某某的利息还有1万多元,这些借款属于民间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欣欣经男友刘某某介绍,以成功人士的身份结识了被害人徐某某,在交往中,被告人赖欣欣谎称其熟悉有关红十字会的领导,有领导会关照其做一些利润非常高的红十字会物资生意,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2013年年初,被告人赖欣欣在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2月间,邀约徐某某合伙投资红十字会物资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先后4次分别骗得徐某某20万元,5万元,2.5万元,20万元,2013年6月28日,经被告人赖欣欣结算,将之前的借条转换成具1张借条给被害人徐某某,金额为47.5万元(之前借条明细合计)。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被告人赖欣欣未实际做红十字会生意后,多次催促赖欣欣还钱,被告人赖欣欣则以付红利及利息的形式陆续向徐某某支付了86000元,剩余款至今未退还。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8月,其朋友刘某某对其说,他有个朋友赖欣欣熟悉红十字会的领导,可以做很多红十字会的物资生意,现金流水每单都有几百万元,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并出示过1张红十字会的金额为400万元的采购单复印件给其看,其认识了赖欣欣,赖欣欣也出示过1张红十字会的金额为四百万元的采购单给其看,其便信以为真。2013年1月,赖欣欣以在营前办门诊邀其入伙,其给了赖欣欣5万元,她写了收条。同年1月,赖欣欣对其说在营前开火车票代售点,其给她85000元,赖欣欣说还要一起做红十字会生意,带其到宜春、福州等地看她的红十字会生意情况,其凑了11.5万元给赖欣欣,她就写了张20万元(含8.5万元)的收条。同年2月,她说有二笔红十字会的临时生意,效益很好,叫其投资,其转帐5万元给她,其妻子转了25000元给她,她都写了收条。2013年2月底,其将借彭某某20万元给了赖欣欣做红十字会的物资生意。2013年5月,赖欣欣以帮其办大额信用卡,问其要了1.5万,写有收条,后信用卡没有办成。之后,赖欣欣借其信用卡套现,欠其4200元,写有借条。以上赖欣欣共欠其54.42万元。2013年2月,赖欣欣给其红利19000元,3月,赖欣欣给其红利12000元,5月,赖欣欣给其红利10000元,另外从彭某某处借得20万元其得利息9个月计45000元。2013年6月,赖欣欣写下47万元的欠条(明细为47.5万元),2013年10月,其催赖欣欣还款,赖欣欣以种种理由推辞,仅还了1万元。以上还款及红利合计8.6万元。2014年1月,其发现赖欣欣是在骗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刘某某给其看了一个赖欣欣给刘某某的做红十字会生意情况的U盘。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起与赖欣欣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赖欣欣称其认识红十字会领导及赣州市政府的领导,并邀其一起做物资生意,称利润很好,有次,她拿出1张红十字会的采购单给其看,上面盖有红十字会公章,票面显示金额400多万元,其将这张票出示给了徐某某看,2012年10月,她说要在营前办一门诊,叫其与徐某某合伙,徐某某出了5万元,其也出了些钱,后来门诊没有办下来。2013年7月,其听说赖欣欣借徐某某几十万元,徐某某逼得紧,其帮赖欣欣在银行贷款20万元,赖欣欣只还了徐某某4、5万元。其知道赖欣欣在营前办门诊收了徐某某5万元,办火车票代售点收了徐某某8万元,叫徐某某入伙做物资生意1次收了20万元,事后徐某某借亲戚20万元又借给了赖欣欣,赖欣欣总共欠徐某某约有50多万元。后来,其问赖欣欣红十字会的生意情况,她以种种理由推辞,2014年端午,赖欣欣给了其一个U盘,说里面存有红十字会物资生意的资料,后发现里面没什么东西。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欣欣是刘某某的情人,两人经常在一起,其丈夫徐某某是刘某某的朋友,会经常在一起玩,赖欣欣以在营前办门诊借了徐某某5万元。赖欣欣说认识省、市红十字会的领导,比较关照她,才让她做物资生意,利润很高,经常有内部消息,但要保密,刘某某也说她确实在做红十字会的生意,但是我们没见到任何文件,材料,物品。徐某某先后投资了40万元给赖欣欣合伙做红十字会救灾物资生意。赖欣欣还以办信用卡为由透支徐某某信用卡2万元,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说其与赖欣欣在做红十字会的医疗器械生意,利润很好,徐某某还问其借钱给赖欣欣做该生意,其没有借钱给徐某某去投资。其和徐某某、赖欣欣一起吃过饭,赖欣欣说过上犹县委书记是她老乡。2013年10月,徐某某投钱给赖欣欣的钱收不回来,徐某某曾叫其同去赣州找赖欣欣还钱。证人黄淼章的证言,证明了其曾同刘某某及赖欣欣一起吃过饭,刘某某说过赖欣欣在做红十字会物资生意,叫其投资20万元参加,其没有参与。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向其说过赖欣欣做红十字会生意,回报率很高,向其借了20万元投资给了赖欣欣做红十字会器械生意中,其未投资,仅答应借钱给徐某某,后通过银行转给了徐某某20万元。2013年11月之前,徐某某付了8个月利息4万元给其。银行进账单证明了转账的情况。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欣欣于2013年9月开办南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经营的效益不好,有时还会亏本,赖欣欣的经济状况不好,还欠其工资。证人黄保华的证言,证明了赖欣欣借其医师资格证合作开办诊所,拖欠其工资3万多。《诊所合作协议》证明了合作开办诊所的情况7、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了赖欣欣以种种理由向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的事实。8、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了徐某某与赖欣欣短信通话的有关情况。9、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详单,证明了徐某某银行账户的流转情况。10、住房登记备案情况查询证明,证明了赖欣欣房屋登记的在关情况。11、赣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赖欣欣在赣州市经营医疗机构的有关情况。章贡区卫生局出示的证明,证明了赖欣欣所开办服务站的登记情况。上犹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赖欣欣曾申请在营前开办门诊的情况。12、扣押并移送的U盘两个及其所存内容的照片,证明了赖欣欣所保存的数张医疗服务等方面照片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欣欣系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赖欣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欣欣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赖欣欣的供述,证实其不认识红十字会的领导,也没有做过医疗物资,医疗器械方面的生意,没有和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说过做红十字会物资生意的事。其不记得有给过刘某某U盘,对U盘内容也没有印象。其借徐某某钱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还了不止8.6万元,其借徐某某的现金大部分用于南外社区卫生服务站,营角上的诊所和上犹江大厦大排档生意周转,小部分用于归还支付之前的债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欣欣辩解称归还徐某某的金额不止8.6万元,还有1万多元。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欣欣借徐某某5万元用于营前开办诊所及办信用卡所借1.5万元、套现0.42万元未认定为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如何归还红利、利息及还款的情况均能详细的陈述,被告人对其归还被害人款项的情况不能详细供述,又不能提供证据予证明,也未提供证据线索,仅口头抗辩归还的数额不止8.6万元,本院对其抗辩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欣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合资做红十字会物资生意的名义,假借被害人投资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无力偿还,被告人赖欣欣已归还的利息、分红8.6万元应予冲减其犯罪数额,其涉案金额为38.9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赖欣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欣欣辩称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欣欣归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也未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骗取的金额为38.9万元,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为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赖欣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欣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欣欣退赔赃款38.9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