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三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初字第276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徐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83号。法定代表人:杨本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春璇,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顾问。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宜廷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宗芳、杨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徐文平,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璇、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设计、运营国内原创“阿狸”为主的系列动漫形象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形象与童话故事为主线,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以撰写及出版“阿狸”童话剧本、漫画、绘本,设计、加工、销售“阿狸”实体产品,研发“阿狸”表情与输入法等为主体的多元产业链。经原告的大量推广,“阿狸”形象以其独特的魅力和形象精神,在为国内极据影响力的原创动漫形象之一。2006年9月,阿狸绘本内容在猫扑、天涯等大型社区连载;2007年5月,阿狸开始在月发行80万册的《女友》上连载;2009年3月。《阿狸梦之城堡》原创本上市,销量突破10万册;2009年4月,原告开始与校内,MSN、腾讯、新浪、搜狐、知音漫客、女友、漫友等大媒体进行深度合作,推广阿狸原创表情、魔法表情、模板等多元化的产品;2010年,阿狸周边产品上市,除了官方的网店外,阿狸与当当、凡客、疯果盒子、格子公社等合作,形成网络销售与实体店销售两条线路;2010年12月,“阿狸”形象登陆湖南电视台《天天向上》节目;《阿狸.永远站》于2010年圣诞节期间首次签售即打破同行业签售记录。原告对阿狸、桃子、影子等相关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及授权使用,阿狸、桃子等相关形象作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很好的社会评价,并先后获得文化部颁发的“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最佳动漫形象奖、“2011国家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及动漫企业认证等多项殊荣。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在“阿狸图画本”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图画本系被告柜组承租人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从临沂市小商品城58号的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进货。该商行系生产商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商行在向被告承租人供货时,直接使用了生产商的销售结算单。涉案图画本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中要对其销售的商品举证证明有合法来源,依法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要案中,被告系善意的销售者,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共计17项,原告没有明确其原告何种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徐瀚创作并发表了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2011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授予原告报送的“阿狸”形象入围最佳动漫形象奖。2012年4月5日,北京版权局根据原告申请,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作品登记证》号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授予原告创作的“阿狸”形象以“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2014年4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应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桂冉冉一起,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83号九州商业大厦,桂冉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阿狸图画本”一本,取得加盖“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税务通用机打发票(号码179××××2449)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九州商业大厦销售凭证一张,支出价款3.5元。并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商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于购买的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复印件。2014年4月28日,该公证处制作并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经当庭比对,原告登记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原型为一只红色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四肢为红色,耳部、面部为肉色。穿有白色小马裤,头部明显大于身体。两个耳朵均程三角形并向上伸展。眉毛呈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上,圆眼睛下面有三斜横线,鼻子是椭圆形,嘴呈细细弧形线状弓背向下。眉、眼、鼻子为黑色。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阿狸图画本”封面图案的卡通形象,在颜色搭配,身体各部位的特征、比例,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近似,并明确标示了“阿狸”字样。扫描图画本上的二维码,能够显示辩称生产商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的信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二,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三,文化部2011年12月27日最佳动漫形象奖入围获奖证书、2012年7月,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级委会“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荣誉证书;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五,“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及京作登字01-2011-F-348062号《作品登记证》彩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北京版权局2012年4月5日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证明其享有该登记“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对依据该动漫形象进行再创作,享有或者依合同约定再创作产生的平面、立体及动漫等衍生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将由其享有著作权的平面、立体及动漫作品及相关形象用于商业目的开发和使用,以取得相应报酬或其他经济利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证封存的“阿狸图画本”封面图案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近似,并明确标示了“阿狸”字样。能够证明该图画本的生产者抄袭或者复制了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用于“阿狸图画本”的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规定的权利。根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及公证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由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销售结算单》,主张本案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其商场柜台承租人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从生产商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临沂市小商品城58号)购进。但临沂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生产,故能够认定本案封存的“阿狸图画本”系侵权复制品。关于被告主张的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驻山东办事处销售结算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被告主张临沂商城晨昂文化用品商行系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在临沂的代理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的客观存在,且本案侵权复制品系郑州星楠金茂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本院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涉及的以下因素:一、侵权复制品并非被告生产,将原告享有著作权“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用于侵权复制品生产的主体为生产商,侵犯著作权行为带来的非法收益主要由生产商获得。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与侵权复制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利润关联度不高。三、相关公众不会因产品外观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其收益取决于货物购进与销售价格的差额,产品是否为侵权复制品对于被告的利润率影响不大。二、由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和著作权登记的非统一性带来的公示性不高,相关公众对商品流通环节涉及的侵权复制品,缺乏相应的鉴别条件,且法律对于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根据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生产的“阿狸图画本”;二、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九洲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