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侯永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侯永国。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泓城大厦738室。代表人:俞华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张金土,公司员工。原告侯永国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两次委托评估(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薇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张金土前后各参加一次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国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10月6日,赵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绍诸高速诸暨方向,与公路两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员朱利杰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派员查勘定损,以致车辆至今处于未修理状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暂计15万元,并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的具体保险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59065元、路产损失8160元、施救费(包括清障费)550元,合计167775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因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车辆全损保额,根据该约定,被告只能赔偿9��左右,且车辆残值应给予被告或者从中抵扣。关于路产损失,如果确实存在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没有经过评估。另外,清障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侯永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DJ617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情况;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琦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绍兴绍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赔偿款收据各1份,清障费、施救费发票各2份,证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赔偿他人路产损失8160元,支出清障费350元、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路产损失未经评估,清障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赔偿损失、支出费用的事实,但相关损失是否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见下文分析。4、绍兴天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天阳评字(2014)第7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除变速箱总成外金额为82107元(该报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变速箱总成只需进行裂缝修理,修理费为25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予更换,为此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5、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变速箱总成需要更换,所需费用为7695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5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尚未维修,故车辆损失中包含的修理人工费应予扣除。本院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修理人工费问题,见下文分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6、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全损保额”等有明确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也是其名称变更后的条款,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尚未变更(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前的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91644元,“分损保额”327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3年10月6日,赵琦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嘉善驶往诸暨,途经S24绍诸高速公路往诸暨方向39公里+500米处,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后排乘客朱利��被甩出车外,肢体遭受严重撞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和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赵琦负事故中车辆和护栏损失的全部责任。经评估、鉴定,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59065元(因被保险车辆至今未予维修,故该金额中包含的修理人工费12537元,原告尚未支出)。原告并赔偿路产损失8160元,支出清障费350元、施救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167775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永国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就浙D×××××号车辆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并赔偿他人路产损失,被告应按约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车辆损失综合险中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原告主张应按实际需要的修理费用赔付,被告则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全损保额91644元赔付。本案中,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单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金额有全损保额(91644元)和分损保额(327300元)两项。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超过了全损保额91644元,该车应作全损处理。按照被告的观点,该全损保额不但指保险金额,同时又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但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则是指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因此,保险金额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方法确定,但保险价值可以不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由于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全损保额”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因此,其关于全损保额等同于保险价值的说法也就不能成立。从涉案保险单记载内容以及被告陈述的理赔方法,本案存在可能免除安盛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这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就车辆损失超出全损保额时,应免除其超出部分的保险责任,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其不能以全损保额的记载作为免除其相关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涉案保单中还有“分损保额”一项,该项记载金额为327300元。原告主张,其是按照该项金额交纳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费的。被告虽未明确认可,但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本案保险合同是以被告提供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而依照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在分损保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被保险车辆尚未修复,其中修理人工费12537元未实际产生,为平衡双方利益,该项费用现不予支持;如果此后车辆确实修复,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此外,施救费200元应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清障费3150元亦属于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路产损失8160元。被告虽提出该路产损失未经评估,但考虑到数额较小,原告也确已支出该项费用,其要求被告在第三人责任险中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合计154888元。另,因本案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提出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永国保险理赔款1548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永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鉴定、评估费18000元,合计1982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钢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