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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俊,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永俊,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伟娟,2008年5月26日,因犯窝藏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锦才,2013年11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永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提审了上诉人梁永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盗窃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驾驶两辆无号牌助力车,携带螺丝刀、撬棍、液压剪等工具到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使用液压剪、撬棍等工具撬门进入该工厂,在该工厂办公室内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人民币(下同)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开公(刑)勘(2014)006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平市月山镇水四工业区某某电镀厂,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案发现场经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的辨认和确认。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的经营人。2014年1月5日凌晨,其放在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盗走,内有现金七万多元,还有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存折、银行卡、定期存单、公章等。办公桌抽屉内几千元也被盗走。合计损失80000元。3、被告人的供述⑴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证实,2014元旦过后没几天,其与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带着螺丝刀、铁仔、手套、手电筒、和面罩等工具,开着两辆助力车到月山镇一家电镀厂实施盗窃。其等三人从该厂办公室发现一个保险柜并盗走,将保险柜的报警器拆除后撬开保险柜门,保险柜内有现金八万至十万元,还有证件、合同、银行卡及存折等。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⑵被告人许锦才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到月山镇水四工业区一电镀厂门口,其负责看守助力车,罗伟娟、梁永俊两人进入厂盗窃得一个保险柜的事实。之后将保险柜撬开并进行了分赃。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二)关于盗窃某某面包店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驾驶两辆无号牌助力车,携带螺丝刀、撬棍、液压剪等工具到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某某面包店,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店铺,撬烂保险柜柜门,盗走保险柜内的3248.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开公(刑)勘(2014)34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某某饼屋,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案发现场经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的辨认和确认。2、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价鉴(2014)1052号《关于对某某牌450型保险箱1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某某牌450型保险箱案发日价格为人民币167元。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某某面包店的员工。2014年1月17日其于6时30分许,其发现面包店卷闸门被撬烂,摄像头被破坏,保险柜内现金3248.6元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⑴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一点多,其伙同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到水口镇蟠龙路一间面包店实施盗窃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⑵被告人梁永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被告人许锦才、罗伟娟到水口蟠龙路一面包店盗窃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⑶被告人许锦才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到水口镇蟠龙路一间某某面包店盗窃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三)关于盗窃某某卫浴厂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驾驶两辆无号牌助力车,携带螺丝刀、撬棍、液压剪等工具到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工业园某某卫浴厂,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工厂,在该工厂的财务室内盗走威尔信牌保险箱一个,内有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开公(刑)勘(2014)044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西昌路某某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均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和确认。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开平市水口镇某某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的一个保险柜被撬,一个保险柜被盗走,内有30000元及房产证、土地证等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⑴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到水口镇第一工业园一家卫浴厂实施盗窃。其等人撬开该厂财务室办公桌下的一个保险柜,找到两万多元现金及一些证件。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⑵被告人梁永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到水口水暖城一间卫浴厂盗窃财物。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⑶被告人许锦才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某某到水口镇水暖工业园的某卫浴厂(水口镇中心小学对面)盗窃财物。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⑷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伙同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到水口镇水暖城某卫浴厂(某某卫浴厂)盗窃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四)关于盗窃某某专卖店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驾驶两辆无号牌助力车,携带螺丝刀、撬棍、液压剪等工具到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某某专卖店,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店铺,盗走永保牌保险箱一个,内有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开公(刑)勘(2014)50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某某专卖店,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均对上述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和确认。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专卖店被盗的事实。专卖店铺大门的锁被剪开,店内收银台下面的一个保险柜被盗走,内有10000元。其立即报警。3、被告人的供述⑴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一点多,其伙同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到水口蟠龙路某某专卖店实施盗窃。其等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某某专卖店门面大锁剪断,撬开门后进入店内,盗取柜台内的3000多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⑵被告人梁永俊的供述与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⑶被告人许锦才的供述与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⑷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五)关于盗窃家和生活用品店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驾驶两辆无号牌助力车,携带螺丝刀、撬棍、液压剪等工具到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家和生活用品店,以同样的手段进入该店铺,盗走某某牌保险箱一个,内有25050元、价值2205元的某某牌手机一台、价值5480元的铂金钻石戒指一枚。被告人许锦才将被盗某某牌手机销赃得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开公(刑)勘(2014)066号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家和生活用品店,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均对上述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和确认。2、鉴定意见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价鉴(2014)1051号《关于对手机等三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7685元。其中手机的价格为2205元;铂金钻石戒指的价格为5480元,某某牌保险箱因资料不全不作价。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水口镇新华路家和生活用品店被盗的事实。被盗保险柜内有2万多元、手机一台、钻戒一枚。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平市水口镇家和生活用品店员工,以及案发当日该店被盗保险柜里有2万多现金,一枚钻戒,还有一部白色某某牌手机。被盗保险柜是某某牌,以500多元购买的。5、被告人的供述⑴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点多,其与梁永俊、许锦才到水口镇新华路一家生活日用品店实施窃盗。其等人在店内找到一个保险柜,并将保险柜拉走并撬开,里面有一万多元现金,还有一部某某牌手机。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永俊、许锦才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⑵被告人梁永俊的供述与被告人罗伟娟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⑶被告人许锦才的供述与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人。综上,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参与盗窃五次,共盗得财物155983.6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盗得财物40000元。2014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水口镇将上述四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许锦才、许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伟娟曾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锦才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其退清赃款40000元给被害人邝某某、郑某某,邝某某、郑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和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辨认同案犯、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1)被告人罗伟娟辨认出同案犯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其指认出作案现场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某某面包店、某某卫浴厂、某某专卖店、家和生活用品店;其指认出作案工具头套、手套、助力车。(2)被告人梁永俊辨认出同案犯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其指认出作案现场某某面包店、某某卫浴厂、某某专卖店、家和生活用品店;其指认出作案工具助力车。(3)被告人许锦才辨认出同案犯罗伟娟、梁永俊、许某某;其指认出作案现场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某某面包店、某某卫浴厂、家和生活用品店。(4)被告人许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其指认出作案现场某某卫浴厂、某某专卖店。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0日在开平市水口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经过。3、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赃款、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扣押罗伟娟助力车一辆、现金2500元、蒙面头套一个、手套一只、扣押梁永俊助力车一辆的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所录案发现场的截图情况。5、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病历证实,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入所体检时所检查到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双大腿及双小腿均有瘀伤、许锦才双脚掌肿胀。经参与抓捕的民警证实,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在被抓捕过程中激烈反抗,后被民警按倒在地仍拼命挣扎,三被告人身上瘀伤是在抓捕期间挣扎逃跑时所留下。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系累犯。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8、收据证实,被害人邝某某、郑某某分别收到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代其退回赃款30000元和10000元,邝某某、郑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盗窃数额巨大,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锦才、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给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盗窃中紧密配合,作案均积极主动,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但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且每次得手后均由罗伟娟掌握赃款并负责分赃,罗伟娟、梁永俊所起作用较大。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以认定的盗窃数额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罗伟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梁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许锦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5.缴获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二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头套一个、手套一只,予以没收销毁;6.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以认定的盗窃数额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邝某某(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周某某(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某某面包店)、谭某某(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家和生活用品店)。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罗伟娟、梁永俊、许锦才继续退赔给上述各被害人。上诉人梁永俊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在开平市月山镇某某电镀厂、开平市水口镇蟠龙路小麦面包店以及开平市水口镇新华路家和生活用品店的盗窃行为,并且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其被逼供述了相关的盗窃行为。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永俊及原审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梁永俊的上诉意见,经查:1.入所体检表、病历以及办案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梁永俊身上的瘀伤,系在被抓捕过程中挣扎逃跑时所造成;从讯问笔录上反映侦查人员也没有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梁永俊被送往开平市看守所羁押后,侦查机关由不同的人员对其进行了讯问,其仍然稳定供述了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对上诉人梁永俊实施刑讯逼供的嫌疑,且上诉人梁永俊未能提供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和依据。综上,其辩解系因被刑讯逼供才被迫供认犯罪行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同案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均供认并指认上诉人梁永俊伙同其等人共同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其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永俊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永俊及原审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梁永俊、罗伟娟、许锦才盗窃数额巨大,许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伟娟、许锦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许锦才、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其退清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永俊与原审各被告人在参与的盗窃中紧密配合,作案均积极主动,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但上诉人梁永俊及原审被告人罗伟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且每次得手后均由罗伟娟掌握赃款并负责分赃,罗伟娟、梁永俊所起作用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永俊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