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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华,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英,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父母过分干涉原、被告婚姻家庭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魏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10栋17-2号房屋按揭增值部分依法分割(价值约10万元)。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一子魏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