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199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VH3**的越野车,由重庆市垫江县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快速道路高家花园大桥至沙坪坝区杨公桥立交之间路段时因驾车行驶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其将车停靠路边,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指认车辆和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7)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内环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