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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凤凰牌三轮电动车沿木兰县木兰镇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木兰镇桥北食杂店门前时,与停在道路上的黑MG74**号拖带黑A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处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93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应予从重处罚,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泽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