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与高如通、卢成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高如通,卢成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42号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其合。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高如通。委托代理人:李雪品、谢忠凯。被告:卢成锡。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为与被告高如通、卢成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起诉称: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委托浙江省省直拍卖行将金钗河村开发服务部大楼8楼出租,浙江省省直拍卖行将出租信息登报后拍卖,被告卢成锡竞拍成功。2009年11月13日,被告卢成锡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金钗河村开发服务部大楼属于原告的财产,只是原告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产权。原告和被告卢成锡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同自始无效。被告高如通在原告和被告卢成锡解除合同后,以自己是被告卢成锡名下的股东为由,一直侵占着原告的合法财产(金钗河村开发服务部大楼8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拒绝,拒不搬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与被告卢成锡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卢成锡、高如通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占所造成的损失247万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一年租金114万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房屋租赁解除协议书》及相关拍卖材料显示,本案中与被告方发生租赁关系的主体系龙港镇金钗河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现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6560元,退还原告苍南县金钗河市场开发服务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