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蓝建峰。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峰、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年××月××日女儿蒋某乙出生。因被告及其母亲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2010年6月,在得知原告再次怀上女儿后,被告提出和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后原告坚持于2010年10月25日生下小女儿陈某乙。之后被告更加不关心原告,也不关爱孩子,经常很晚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诉离婚,2014年2月14日经调解和好,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在当晚深夜才回家。之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回家就抽烟、酗酒甚至砸东西、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在生育女儿蒋某乙后如果夫妻感情不和就不会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在2014年1月7日起诉后经双方家庭做工作,已谈好由原告到法院撤诉,后原告没有撤诉导致被告生气。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2014年2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