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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树清与王兆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王兆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杨树清,住隆化县。被告王兆东,住隆化县。原告杨树清与被告王兆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给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苏旗那仁电厂打地面,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6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兆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杨树清跟随被告王兆东在内蒙古自治区锡盟东苏旗那仁电厂打地面。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杨树清实出工23.5×330=7755元,借支800元,实欠6955元,王兆东”的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兆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此,被告王兆东应当承担自己不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树清跟随被告王兆东外出打工,王兆东对杨树清所应得的劳务费向杨树清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属于王兆东自愿承担向杨树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杨树清予以认可,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杨树清持此欠条要求被告王兆东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清劳务费69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