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中威与刘北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威,刘北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中威,男,199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北川,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张中威与被告刘北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威及委托代理人侯洁,被告刘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威诉称: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刘北川作为厨师长雇佣我在门头沟区增产路38号杨记私房菜餐馆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向我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欠部分工资未付,故我起诉要求刘北川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元。被告刘北川辩称:我对张中威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马上支付上述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中威在刘北川承包的门头沟区增产路38号杨记私房菜餐馆厨房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5日,刘北川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刘北川欠张中威工资10000元,后刘北川给付邸亚强工资1500元,尚欠8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张中威、侯洁、刘北川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北川为张中威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北川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款。张中威要求刘北川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北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中威工资款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北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