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佳苑小区一商店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房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离。后刘某再次返回该商店与房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房某刺伤。经法医鉴定,房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刘某赔偿房某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双方自愿和解。同年5月5日,刘某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