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临朐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祥明、杨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祥明,杨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临朐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东城街办辛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祥明。被告:杨丽丽。原告临朐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赵祥明、杨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赵祥明、杨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赊购原告钢结构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92933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92933元。二被告辩称:买卖属实,但货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赵祥明、杨丽丽分四次自原告处赊购钢结构件,共计货款312933元,二被告已预付货款20000元,尚欠292933元。庭审中,原告顺发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杨丽丽及王学文出具的收到条四支及二被告预付货款20000元的凭条,证实二被告赊购原告钢结构件,货款共计312933元,已付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四支收货单及预付20000元的银行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货物,但向法庭陈述原告主张的货款,二被告已于2014年6、7月份已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询问二被告用以归还原告货款现金292933元的来源,二被告陈述,该款不是自银行支取,也不是回收的货款,是在家里存放的。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收料单、银联签购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赵祥明、杨丽丽购买原告顺发公司钢结构件,欠款292933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认可的收货单在案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予支付所欠货款。二被告辩称已付清欠款,但仅向法庭作了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292933元的来源,二被告陈述既不是自银行支取,也不是回收的货款,而是存放在家里的,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因此在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二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明、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顺发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件款292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均由被告赵祥明、杨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绍生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