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2号。被告人邓甲,男,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广坪乡。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邓甲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往安康市方向行驶。22时25分,行至十天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安康方向时,因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员其女邓某乙死亡,邓甲及其妻余某某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致亡。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某乙、余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人邓甲在开庭过程中对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邓甲的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四川省剑阁县广坪乡拱桥村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汉阴县人民医院邓甲、余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保险单、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司鉴登字610009045号;6、收案登记表;7、剑阁县广坪乡、拱桥村村民委员会、剑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8、余某某谅解书、结婚证、户籍资料;9、被告人借款借据;10、被告人父母唐某某、邓某丙残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甲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并取得其妻余某某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剑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甲无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