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周美书与杨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书,杨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87号原告周美书。被告杨国富。原告周美书诉被告杨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美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书诉称,原被告早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锁芯、锁体等锁具配件,均系被告方到原告所在地提货。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经过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0801.8元整,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未付。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国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国富先前向原告周美书购买锁具配件,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永康周美书锁芯、锁体等货款330801.8元,详见清单。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剩余货款再行协商还款”。嗣后,被告归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1月30日在欠条上注明“还剩余280000元的货款于2014年3月份结清,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按2分计算,直至付清,到期未付清用浙g×××××抵押”;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余款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富尚欠原告周美书货款27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书货款2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