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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太兴,高喜宾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不服具体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兴等,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兴等2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陈太兴。诉讼代表人高喜宾。诉讼代表人郭维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罗冬梅,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太兴等25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沙拆许字(贰零零玖)第壹拾叁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陈太兴等25人要求撤销的沙拆许字(贰零零玖)第壹拾叁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通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师俊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的审理,已对沙拆许字(贰零零玖)第壹拾叁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沙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亦经本院(2010)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太兴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彭 可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卓文附:上诉人名单(共25人)陈太兴高喜宾郭维树邓利泉郑庆庆刘忠惠黎宗元刘国兰陈后芳游蜀云熊忠芳雷华美邓建平胡定容刘正莉田宜会仇鸿法杨露陈彦初翁桂英贺廷明张娟周永碧邓效东张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