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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杜忠、杜洪岩申请执行佟维超、卜凡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杜忠,杜洪岩,佟维超,卜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中法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夏增文,男,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申请复议人班庆华,男,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申请复议人苏文学,男,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申请执行人杜忠,男,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申请执行人杜洪岩,男,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被执行人佟维超,男,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被执行人卜凡英,女,农民,现住南岔区晨明镇星星村。申请复议人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承租被执行人佟维超、卜凡英的部分土地,执行法院已向三案外人告知释明了法律关系及擅自给付到期债务的法律后果,三案外人仍将到期债务给付被执行人侄子佟健成,导致此款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案外人夏增文应履行到期债务2100.00元;案外人班庆华应履行到期债务2400.00元;案外人苏文学应履行到期债务1200.00元。申请复议人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称,一、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4月6日将土地租金给付被执行人侄子佟健成,对南岔区人民法院的追记电话笔录不认可。二、南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的南法执字第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错误的。三、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杜忠、杜洪岩与被执行人佟维超、卜凡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佟维超、卜凡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忠、杜洪岩于2014年3月31日向南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法执字第4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承租被执行人佟维超、卜凡英的部分土地,要求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三复议人以“土地租金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已给付被执行人佟维超的侄子佟健成”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电话通知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将土地承包款交由法院处理,事后追记电话通知内容。而复议人夏增文于2014年3月28日已给付租金2100.00元;复议人班庆华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租金2400.00元;复议人苏文学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租金1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租金给付收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债权予以控制。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佟维超、卜凡英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法院告知三案外人将承包款交由法院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人夏增文、班庆华、苏文学在接到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并举证说明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前,该三人土地租金已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4月16日给付被执行人侄子佟健成。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1号裁定仅以追记电话笔录即认定事实的执行方式随意性较大,采取措施不严谨,不宜作为执行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刘治鹏审判员 赵海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兴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