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学军与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柳学军,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学军,男,汉族,系宏达建材物资经营部业主,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水河市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红园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学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柳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权,其属于个体工商户,应以其经常居住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53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对再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因此,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再审期间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