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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岳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27日,汉族。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2001年谈恋爱,2004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两人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多方猜疑,并因家庭理财问题而矛盾重重,已经分居六年多。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订婚、结婚以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他说的分居六年和被告不尽母亲的责任不对,也不存在被告无端猜疑的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执意要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位于凤翔县城关镇盛世秦都小区的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给原告房屋折价款;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折价款;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1年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6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某,现在凤翔县逸夫小学就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观念差异以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又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岳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翔县城关镇南环路商品房一套,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一致同意议定该房屋价值为26万元,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尚有1.96万元贷款未还清;威志小轿车一辆,双方一致议定车辆价格为3.4万元。原告岳某甲还借被告高某某之母1.2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允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