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军与被告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君,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马晓君,女,汉族,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晓军与被告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并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杰、单晓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军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首府小区E13栋3单元502室,面积14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631.2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653,231.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将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收取了配套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予原告权属证书,但至今仍未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违约金、返还配套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返还配套费的诉请。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迟延交付房屋与迟延办理产权证照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迟延办理产权证照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所诉房照事宜我方正在积极办理,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照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了万分之一,但是合同第九条也约定了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是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办理房照的违约金也应适用日万分之一,如被告坚持认为是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则严重显失公平,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支付已付房款的银行利息,增加违约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迟延办理房照及应当承担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确实存在迟延办理房照的违约行为,正在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对违约金的承担应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给付。被告主张,确实存在迟延办理房照的违约行为,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太大损失,违约金的给付在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即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增加。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办理房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但对造成损失的数额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首府小区E13栋3单元502室,面积141,05平方米,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653,231.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原告起诉时,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在诉讼期间,经协调有关部门,房屋产权证照已可办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方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107、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公司达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马晓君迟延办理房照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653,231.00元的0.01%计算,计6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光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