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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崇杰与被告孙现武、吴桂芳、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杰,孙现武,吴桂芳,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王崇杰,男,汉族,经商,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武,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吴桂芳,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春华,女,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河南省范县。原告王崇杰与被告孙现武、吴桂芳、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现武、吴桂芳、王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杰诉称:2012年10月21日,借款人孙现武及担保人吴桂芳、王春华以个人全部家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孙现武仅偿还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8.64万元均未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孙现武、吴桂芳、王春华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1日,孙现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3、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4、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吴桂芳、王春华为孙现武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孙现武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全部本息。5、转账交易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转账19.3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崇杰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孙现武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桂芳、王春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王崇杰与被告孙现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现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月利率3.5%,同日,王崇杰、孙现武与被告吴桂芳、王春华签订担保协议,由吴桂芳、王春华为孙现武借款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对有关抵押及担保事项约定不明,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2012年10月21日,王崇杰通过个人网银向吴桂芳账户转账19.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中显示甲方(付款人)为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王崇杰,并由原告王崇杰在协议书上签字,网银转账回单显示由王崇杰个人账户向被告吴桂芳账户转账19.3万元,应认定本案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为王崇杰和孙现武;被告吴桂芳、王春华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书与担保协议书中显示借款人为孙现武,担保人为吴桂芳和王春华,但王崇杰将借款19.3万元支付给吴桂芳,应认定为吴桂芳为实际借款人,孙现武为合同借款人,故孙现武、吴桂芳二人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孙现武、吴桂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担保人责任免除。但双方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利息应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万元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现武、吴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崇杰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王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王崇杰负担1436元,被告孙现武、吴桂芳负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刘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周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