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周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周象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陈卫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锋,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象国,居民。原告陈卫华诉被告周象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象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华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打款190000元购买其农用地膜,被告收款后既不发货也未退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并自愿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周象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打款190000元购买其农用地膜,被告收款后既不发货也未退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货款并自愿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象国拖欠原告陈卫华货款19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自愿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象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华货款1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毛子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