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亮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为防止牲畜啃食其位于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自家田地内枸杞,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地内。2014年2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羊跑进被告人高某枸杞地内吃上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造成31只羊死亡。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毒死的羊总价值为26695.13元。案发后,提取了死羊胃内容物及现场玉米粒,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理化检验意见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何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将拌有3911农药的玉米粒投放在自家枸杞地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