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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国富与被告李敏超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国富;李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蒋国富,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南京奥体中心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纳,住所地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敏超,女,汉族,1986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蒋国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6日生一女蒋妍奇。被告在2013年7月孩子满月后,以本地有习俗为由带着孩子回到娘家,之后就不愿意回到之前与原告居住的家里。在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带孩子回家,均被拒绝,理由多种多样。原告对于被告这样的行为不能接受,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一直没有改善双方的关系。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协议未成。被告剥夺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屡次将原告拒之门外。这种行为对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且双方分居长达一年多,夫妻间已毫无半点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蒋妍奇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敏超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系南京市第五十中的同学,相互之间了解比较深入,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夫妻感情存在着诸多矛盾,但并没有到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双方的婚生女蒋妍奇目前仅一岁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也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和原告有着较强的重男轻女思想,在照顾被告和孩子生活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被告曾从娘家返回,但原告将门锁更换,导致被告和孩子无法进门。虽然原告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但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愿意和原告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同学,于2006年9月开始恋爱,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16日生一女蒋妍奇,孩子满月后被告回父母处居住至今。双方因照顾孩子问题不能相互理解而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彼此应相互关爱和理解。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又经历了长达五年的恋爱期,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基础深厚,步入婚姻殿堂后又生育了孩子。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在照顾孩子等方面有所摩擦,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原、被告应该认真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原告应在处理婆媳矛盾时发挥润滑剂的作用,被告应该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应通过沟通解决矛盾,而不是回父母处居住回避矛盾。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国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国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嵇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