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平森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森,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谢平森,男,生于1961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水云鹏,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住所地:陕县原店镇西。负责人田新朝,该分社主任。原告谢平森诉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店分社(以下简称联社原店分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森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陕县联社委托代理人水云鹏、原店分社负责人田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陕县联社借款贰拾万元,一年期限(即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利率9.84%,经办人:原店分社信贷员王绍森。2012年12月30日,被告信贷员王绍森到原告处提前收贷款本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还剩余贷款时,方知壹拾捌万元未到账。为保诚信,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又还款贰拾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王绍森协商,要求被告返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及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追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6184.1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谢平森18万元及利息。1、谢平森还款18万元是其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其还款当时及还款后一年多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2、被告不可能提前收回贷款,也不可能派王绍森提前去收回贷款。3、如果原告已提前归还了18万元贷款,为何之后他还支付了2013年1-3月份的利息。4、原告如果还了款,之后不可能再还款,原告给王绍森的18万元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信用户贷款证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3月5日,陕县联社为原告颁发的《信用户贷款证》,包片信贷员为王绍森。2、借款借据一份、贷方传票两份;以此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2013.3.19,利率为9.84‰。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归还了2012.10月、11月、12月的贷款利息。4、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了贷款18万元。5、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为了信用记录不被列入黑名单,影响以后的贷款及个人信誉,原告又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246.4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贷款及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谢平森与被告陕县联社下设机构--被告联社原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84‰。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双方还约定了还款原则及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及2013年3月19日内还清本金20万元的还本计划。贷款人联社原店分社有要求原告谢平森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双方还约定,贷款人原店分社制作或者保留的借款人谢平森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款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在原告谢平森签字、被告联社原店分社盖章及经办人王绍森签字确认后生效。此后,被告联社原店分社向原告发放了约定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4001.60元;2012年7月29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4001.6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2755.2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1968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2033.6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1968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2033.6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联社原店分社信贷员王绍森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180000元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平森现金壹拾捌万元证(¥180000元),用于归还2012年3月20日在原店信用社贷款,王绍森2012.12.30。2013年1月31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2033.6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谢平森支付利息1836.8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谢平森不仅支付了利息1246.40元,而且返还了本金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之前归还的18万元,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9月26日,即16184.16元。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谢平森告与被告陕县联社下设机构被告联社原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为贷款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借款,并有权依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作为借款人的原告谢平森亦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借款、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原店信用社按约定向原告谢平森提供了借款,原告不仅分九次向被告支付了利息,并在第十次支付利息时返还了借款本金,是其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合同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自己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的2012年12月30日交给被告经手此笔借款合同业务的工作人员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就要对其诉求的事实和性质进行审查。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原店分社是否取得了除双方约定借款本息之外的1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谢平森向法庭提供署名“王绍森”的在“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型便笺上写的收条,并写有“用于归还2012年3月20日在原店信用社贷款”的文字内容,虽然,该“王绍森”亦为被告原店分社经办与原告涉诉借款合同经办人的王绍森同名,但是这一收条又非被告收回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法定形式;因此,仅由此不能证明被告原店分社已收到原告谢平森是归还的贷款,取得了原告谢平森的财产;其次原告谢平森是否因此造成了损失。从被告提供借款借据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被告业务部门保管相关记录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每次还款或支付利息,均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自己已向被告归了本息,那么在此时间(2012年12月30日)之后的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3月19日原告谢平森不仅支付了利息,而且返还了本金200000元。上述证据均证明谢平森是按照双方借款的合同支付了利息,归还了本金,并不能证明其财产有损失;第三,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贷款人的被告原店分社如“提前收借款”必将损害原告谢平森依照约定使用借款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谢平森作为在被告业务范围内的“信用户”,也未发生借款违约的情形,进而使被告原店信用社享有“借款救济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所以原告谢平森诉称被告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提前收回贷款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四,原告谢平森的住所与被告原店分社的经营场所相距较近,原告如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其借款不会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又在此后不久继续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对于当事人而言,近200000元的数额并非一个很小的数额,因此,原告在认为自己已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之后又归还本息有违生活经验法则。加之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王绍森”所收的180000元已交给二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谢平森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平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谢平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审 判 员 王丽明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