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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铁燕与钟连生、刘小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燕,钟连生,刘小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铁燕。被告:钟连生。被告:刘小娟。原告黄铁燕诉被告钟连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小娟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郑琼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铁燕、被告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铁燕起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儿子钟海强登记结婚,2013年1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同时原告将陪嫁物品运到被告家。2014年1月钟海强因病死亡。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钟连生在村委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家庭财产处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的陪嫁品由原告带走(空调、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餐桌一套、电饭煲一只、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皮箱二只、电视机一台),并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两天内搬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被告家中搬运上述陪嫁物品时,遭被告阻挠,村委出面调解仍无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陪嫁物品:空调一只、洗衣机一只、电冰箱一只、饮水机一只、餐桌一套、电视机一只、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皮箱二只;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娟答辩称:这个协议是我丈夫签的,这些东西我们也同意给原告,但是原告现在的婆家人不能来拿,原告和娘家人可以来拿。还有电饭煲原告已经拿去了。被告钟连生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家庭财产处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陪嫁物品是归原告所有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小娟无异议,被告钟连生未予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钟海强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钟海强因病去世。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餐桌一套、电饭煲一只、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皮箱二只。2014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钟连生(乙方)在新合乡新民村村委会的调解下,签订家庭财产处理协议一份,约定:1、原甲方不动产(房屋二间三层)归乙方所有;2、原债务包括男女双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由乙方负责(但不包括女方娘家的债务);3、甲方嫁到乙方家时的陪嫁品由甲方带走(空调、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餐桌一套、电饭煲一只、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皮箱二只、电视机一台);4、凡归甲方的财产从本协议生效后二天内搬走;5、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后的协议内容,往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6、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一份,并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去搬上述陪嫁品时,遭到被告阻扰。另,原告已取回电饭煲一只。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娟对被告钟连生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钟连生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陪嫁品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连生、刘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铁燕下列陪嫁品:空调一只、洗衣机一只、电冰箱一只、饮水机一只、餐桌一套、电视机一只、棉被四床、毛毯一床、皮箱二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钟连生、刘小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