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碧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修銮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修銮,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修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修銮及其辩护人王泽富、杨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例行对铜仁市碧江区福霖大厦进行检查,在民警对美高美宾馆2106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赵修銮的挎包内分别查获净重为6.9克和34.94克甲基苯丙胺各一包以及净重为3.77克和4.56克的甲基苯丙胺各一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净重为6.9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6%,净重为34.94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1%,净重为3.77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净重为4.5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修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修銮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移交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322、3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赵修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修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修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修銮的刑事责任。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修銮持有的8.33克毒品为麻古,属新型毒品,不是甲基苯丙胺,需要折算为海洛因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本案中,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修銮所持有的涉案毒品进行毒品定性鉴定时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以应当以甲基苯丙胺确定其毒品种类,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修銮持有的8.33克毒品应根据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来进行折算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修銮用于装载毒品的棕色挎包应予没收。被告人赵修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17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修銮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修銮具有坦白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修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铜仁市碧江分局禁毒大队的被告人赵修銮用于装载毒品的棕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符 英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