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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2012年1月,胡某甲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极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很少,双方只要见面即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从2014年初开始,双方不愿交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胡某甲与陈某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教育,陈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用。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胡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某部队服役时经人介绍与陈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孩子出生后,陈某在家照料孩子。2013年10月,陈某到上海市打工。2014年7月,陈某到胡某甲所在部队居住生活几天。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4年12月,胡某甲从部队退役。2015年1月4日,胡某甲具状本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胡某甲与陈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从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胡某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