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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9月15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许,曲阳县羊平镇西羊平村高某在曲阳县邸村乡南东郭村杨某甲家喝酒时,与一起喝酒的杨某乙发生中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杨某乙的妻子被告人张某见状用木凳打伤高某头部,致其头部创口长达9cm。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就与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诉申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