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崔镇雄与沈绍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镇雄,沈绍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溪民初字第2号原告崔镇雄(基本情况略)被告沈绍君(基本情况略)原告崔镇雄诉被告沈绍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泳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镇雄、被告沈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镇雄诉称,原告原系丧偶,被告系离异,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7月2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双方系经人介绍,缺乏深层次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原告苦口婆心好言相劝,被告没有改变,我行我素,且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日夜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镇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沈绍君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并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被告沈绍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前均有过婚史,原告与前妻、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均已长大成年,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18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现在溪南镇XX村XX号房产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后相当一段时间感情尚好,有婚姻基础,后虽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家庭关系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镇雄与被告沈绍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镇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泳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