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董进与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董进。委托代理人:林达。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军。原告董进为与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进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进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胶水等货物。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凭。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新丽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新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进与被告新丽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新丽宏公司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丽宏公司偿还尚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进货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温州新丽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42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