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良才与程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才,程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638号原告:陈良才,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芳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华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才诉被告程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才的委托代理人陈芳清、刘志成,被告程华明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才诉称:2013年11月9日19时许,程华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阳岱山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阳岱山村道大张村组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陈良才相撞,导致陈良才及摩托车乘坐人叶翠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良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51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华明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分担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无保险,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方没有戴头盔,导致损失加重,原告方承担加重后果;3、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标准。陈良才饮酒驾驶,交警队没有提供证据和档案,事故认定有三份不同的责任认定书,其事故认定书有法律瑕疵。陈良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良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陈良才住院13天的事实。4、医院证明,证明程良才就是陈良才。5、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6、阳岱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7、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9、交通费、伙食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程华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相应材料佐证,交警队没有提供相应处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左转,但能证明原告方无牌无证驾驶;证据3有异议,住院只有12天;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有一些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属被抚养人群,有子女不存在误工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广德有鉴定机构且价格便宜,单方委托,客观公正性有异议,休息期180天过长;证据8鉴定费2000元过高,鉴定中心的发票是手写与目前机打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交通费过高,广德住院交通费不会这么高,餐饮费无正式发票,无法律依据。程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1份、缴费票据2份。证明共支付16300元。2、录音资料。证实事故认定书出了3份,是违规违法的。3、证人刘金平、黄兴旺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签了三份不同的责任认定书,本案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法定依据。陈良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是事实。证据2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看见有3份不同的认定书,证据不足。是谈话内容,原告也不在场,不能根据录音材料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3证人不在事故现场,原告没有看到三份不同的责任认定书,且被告本人已在认定书上签字。经本院审查认为,陈良才提交的九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程华明提交的证据1,陈良才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一、2013年11月9日19时许,程华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阳岱山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阳岱山村道大张村组路段左转弯时,与陈良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陈良才及摩托车乘坐人叶翠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良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二、陈良才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其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8145.9元(程华明支付6300元)。2014年9月7日,陈良才伤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6515.4元(1、医疗费8145.9元,2、误工费12258元(180天×68.1元),3、护理费9954元(90天×110.6元),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6、伤残赔偿金12147元(8098元×1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食宿费12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52164.9元×70%)。四、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程华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陈良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程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华明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程华明的过错行为造成陈良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陈良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程华明驾驶电瓶三轮车,根据侵权责任对陈良才的损失程华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本院对陈良才合理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200。陈良才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陈良才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40元。4、护理费9954元。陈良才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考虑到其伤情需专人护理,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即护理费为9141.3元(90日×101.57元)。5、误工费12258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180天。程华明认为陈良才不存在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陈良才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陈良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12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确认600元为宜。7、伤残赔偿金121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予以确认。9、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陈良才的损失本院确认的有医药费8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41.3元、误工费122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214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614.24元。程华明赔偿30439.32元(50732.2元×6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300元,尚应赔偿24139.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华明赔偿原告陈良才经济损失241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陈良才负担155元,程华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