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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吴鹏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鹏,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鹏,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址辽宁省彰武县,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彬,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浩海,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海涛,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鹏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鹏,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浩海、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20分,吴鹏与东软公司保安张肇林在沈阳市东陵区世纪路东软软件园B1楼门前因送快递一事发生争执,吴鹏用左拳将张肇林右面部打伤,张肇林报警。张肇林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为张肇林头外伤、头皮挫伤、牙挫伤、右眼钝挫伤。当日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作出沈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鹏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吴鹏不服,于2014年8月21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4)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鹏负担。上诉人吴鹏上诉称,上诉人系一名快递员,事发当日其因送快递一事与张肇林发生争执,张肇林将上诉人打伤,造成上诉人下颌骨嚼不严、左侧面部挫伤等后果。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张肇林,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张肇林动手在先,而且还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上诉人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而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未对张肇林进行处罚,明显存在偏袒行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告知笔录,3、处罚审批表,4、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回执,6、通(告)记录,7、张肇林笔录,8、韩某笔录,9、吴鹏笔录,10、亲笔供词,11、吴鹏前科查询,12、常住人口信息,13、情况说明,14、行政复议决定,15、张肇林病例等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吴鹏殴打张肇林并将其打伤,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张肇林对吴鹏进行殴打,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原告吴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错误;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其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3、病历,证明张肇林打其在先,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准备将其送到拘留所执行拘留进行体检,大夫说其身上有伤,需进一步检查,派出所董警官带其到陆军总院看的病,看病后对其执拘留;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其处罚是错误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吴鹏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提供的证据4及吴鹏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吴鹏因送快递一事与张肇林发生争执,并将张肇林打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并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