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马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以下称紫云自治县),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小兴,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紫云自治县扳当镇小寨村关上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3********,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甲、马某向罗小顺购买得位于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新场村板普组百坟堡处的一片马尾松林,之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擅自组织工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运至新场村板普组寨旁堆放。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罗某甲、马某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20.82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0.662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紫0云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马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甲、马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罗某甲、马某在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新场村板普组百坟堡处向罗小顺购买得一片马尾松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擅自组织工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运至新场村板普组寨旁堆放。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检尺、测算,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20.82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30.66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15时许,紫云森林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板当镇新场村板普组有人在砍伐树木,经调查该林木系板当镇小寨关村关上组罗某甲、马某二人所砍,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上列被告人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紫云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板普组村民罗某乙销售给他人砍伐的松树,位于新场村板普组百坟堡,未有相关人员到该局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马某合伙以6500元的价格给板普组罗某乙(又名罗小顺)买得一片树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请伍某帮忙砍树,请谭某等三个人帮忙用马驮树来寨子边堆放。总共砍了五十多棵树子,全是马尾松,有几棵杂木树。5、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其与罗某甲合伙以6500元的价格给板普组罗小顺买得一片树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0日期间请伍某帮忙砍树,请谭某等三个人帮忙用马驮树来寨子边堆放,总共砍了五十多棵树子,全是马尾松,有几棵杂木。6、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罗某乙将自家的马尾松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马某砍伐。7、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罗某甲与马某请其帮他们在板普寨子边200米远的山坡上砍树,砍了两天,砍完后切成2米长的木材,砍树用的工具是一把油锯。8、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罗某甲与马小兴请其帮他们驮树,从山林里驮到板普寨子边,谭世荣喊得两个人一起驮,去驮树的时候树子已经全部砍好的。9、资质证明。证实紫云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系贵州省林业厅颁证,资质等级为丁级,该队的吴翔、张兴忠具有木材检验员技术职称。10、检测报告。证实经紫云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被告人罗某甲、马某滥伐林森的材积20.823立方米,立木蓄积为30.622立方米。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紫云县板当镇新场村板普组百坟堡,砍伐的树木为马尾松,伐桩直径在10至32厘米之间不等,伐桩锯印为油锯印,与堆放在板普寨子边的松原木横截面相吻合,锯印新鲜程度为近期砍伐。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甲、马某指认,所购买并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板当镇新场村板普组百坟堡。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乙指认,其出卖马尾松林给罗某甲、马某砍伐的现场位于百坟堡。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伍某指认,其用来帮罗某甲、马某砍树的工具是一台橘红色的油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马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马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甲、马某要求从轻判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某甲、马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结合紫云自治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罗某甲、马某要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崇光审 判 员 程才祥人民陪审员 张兴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