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韶关东至广州的K9017次列车伺机盗窃,开车后其在15号与16号车厢连接处将旅客曾某某放在身边的挎包内的1部“奥乐”636型手机盗走。随后走到17号车厢117号座位,将旅客易某某放在身边行李箱上的1部“波导”E7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奥乐”63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波导”E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案发后,被告人被民警人赃俱获,被盗的2部手机均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乘车使用的车票及盗窃地点、盗窃手机、被抓获地点的照片辨认无误。有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杜王某关于2014年6月20日4时40分左右,民警杜王某和孙某某在值乘的K9017次列车上接到15号车厢旅客曾某某和17号车厢旅客易某某的报案:二人分别在各自的车厢被盗手机1部,接报后,杜、孙二人立即进行排查,在14号车厢查获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并从陶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2部的归案情况说明;有失主曾某某关于2014年6月20日,其乘坐K9017次列车,并在15号车厢和16号车厢连接处休息,4时30分左右发现放在身边桶上挎包内的蓝色“奥乐”636型手机1部被盗的陈述,并对被告人和被盗手机、被盗地点的照片和乘车使用的车票的复印件辨认无误;有失主易某某关于2014年6月20日,其乘坐K9017次列车,坐在17号车厢117号座位睡觉,6时左右醒来时发现放在手上的“波导”E700型手机1部被盗的陈述,并对被告人和被盗手机、被盗地点的照片辨认无误;有证人李某关于2014年6月20日,其乘坐K9017次列车,坐在15号车厢,当列车运行至韶关和广州区间时,坐在其边上的一名旅客问有没有看见他的手机,其告知该旅客被告人有作案嫌疑的证言,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辨认无误;有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关于从被告人处扣押“奥乐”636型手机和“波导”E700型手机各1部、火车票1张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盗的2部手机均已发还失主的发还清单;有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注册价格鉴证师郭某某、尹某某出具的关于价格鉴定基准日在2014年6月20日,“奥乐”63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波导”E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韶浈价鉴(2014)0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调取的关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