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钱洪与林某、蔡丽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林某,蔡丽华,林文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8号原告钱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瑞安市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华。第三人林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洪为与被告林某、蔡丽华、第三人林文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潘洁慧、第三人林文斌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被告之子。2012年11月10日,被告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随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4)温瑞执民字第398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二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查明二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望街道林东村兴东路55号一间二层楼房[原产权证号:000xxx45,现产权证号:00xxx799号]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并将产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林某在向原告借取巨额款项之后,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方式将其唯一的财产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将产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而企图达到逃废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显属违法。现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撤销二被告将上望街道林东村兴东路xx号一间二层楼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原告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以两被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事实撤销房屋买卖行为。被告林某辩称:1、被告林某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间是在2012年,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超过一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林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3、第三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经济独立很久;4、被告将房屋卖掉也是为了还债务。被告蔡丽华未作答辩。第三人林文斌述称:1、第三人取得房产合理合法,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第三人不知道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第三人取得房产价格是在合理范围内。2、本案原告不能行使撤销权,原告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3、第三人受让被告房产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可继续想被告追讨,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是房产转移后的一年。被告得到的房产转让款350000元,被告已将这笔钱还给其他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2014)温瑞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398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于二被告恶意转让涉案房屋,致使二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执行程序终结;证据4、《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过户证明书、产权证明书,以证明被告林某在向原告借取巨额款项之后,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方式将其唯一的财产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将产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而企图达到逃废债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的目的;证据5、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质证后,被告林某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恰巧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是经过程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时间是2012年,200万元的借款中没有偿还时间,说明判决书中指明的债务是没有期限的,判决结果是在2014年9月份,判决说明被告偿还200万元是在判决后偿还;对证据4、无异议,从关联性看,能说明房产转让是2013年1月6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中国农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购房款350000元事实;证据7、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分别将30000元、70000元、7月16日250000元偿还其他债务的事实;证据8、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将购房款中的250000元偿还钱某债务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即使是第三人转给被告,也不能说明这笔钱是购房款;对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应被告林某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钱某、潘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购房款350000元分别偿还给证人250000元、70000元、30000元的事实。证人钱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证人与林某系朋友关系(本地方言为“弟兄”关系),2012年下半年,林某向证人借款250000元,2013年7月左右,证人儿子订婚时,林某还清款项,并将借条撕掉。证人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林某外甥,2012年6月,林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后林某于2013年2月偿还70000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款项来往均用现金。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林某陆续向证人借款30000元,后来还清30000元。质证后,被告林某、第三人对三证言均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证人钱某关于前年下半年现金借给被告是不可信的,认为证人潘某以现金的方式借钱给被告林某是不真实的,对证人张某借钱给被告林某表示怀疑。本院认为证据7、8及证人陈述的均是关于被告款项的去向,款项去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及三证言均不予采纳;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房产买卖合同,以证明林文斌与林某的房产买卖的时间是2013年1月2日;证据10、瑞安市上望林东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林文斌与林某的房产买卖已经征得房产所在村委会的同意;证据11、房权证,以证明林文斌于2013年1月7日合法取得房权证;证据12、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林文斌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13、农行转账证明,以证明林文斌当时已经通过房产中介支付购房款;证据14、收条,以证明林某收到林文斌的购房款;证据15、契税发票,以证明林文斌合法缴纳契税;证据16、房产评估收费发票,以证明林文斌的房产买卖价格合法性;证据17、地契证,以证明林文斌合法取得地契证;证据18、不动产销售发票,以证明林文斌的房产交易合法性;证据19、房地产手续交易费,以证明林文斌的房产交易合法性;证据20、个人所得税发票,以证明房产出卖人林某已缴纳出卖房产所得税;证据21、房屋登记费发票,以证明林文斌房产登记合法性;证据22、地名证,以证明房地产经地名办登记。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9不真实,是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两证的合法性;认为证据13没有中介的签字,第三人是直接打款给被告的,而不是通过中介;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第三人举证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看,现在登记的是一间半的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应第三人林文斌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购房款是经过中介打给被告的。证人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协议后,在支付价款时,作为见证人,即第三人将款项汇给证人,证人再汇给被告。质证后,第三人、被告对证言没有意见。原告认为:对款项来往有意见,证人说是手续办完后,证人将钱打给被告,但是从林某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打钱和林某收到钱的时间相差两分钟,这点有出入。本院认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本院应原告申请,调查了第三人林文斌银行款项来往记录即证据23,证据记载2014年12月28日林某向林文斌汇款200000元。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支付的款项实为150000元,被告林某、第三人认为上述款项系第三人存在被告林某处的款项。本院认为证据23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子。2012年11月10日,被告林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398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某向第三人汇款200000元。2013年1月6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望街道林东村兴东路55号房屋[产权证号:000xxx45]出卖给第三人,价款350000元。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将350000元汇至案外人周某名下,随后,周某将350000元汇给被告林某。第三人缴纳了相关税费。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产权证号为00xxx799号。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尚未清偿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将其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东村兴东路xx号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支付款项350000元,其中200000元来自被告林某,故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支付的款项仅为150000元,该150000元占其合同价款350000元的比例为42.9%,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70%合理比例,其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由于该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由于原告在本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后才知晓被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其于2014年12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第三人认为其得到房屋合法合理,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林某及第三人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友龙、蔡丽华与第三人林文斌在2013年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即撤销被告林友龙、蔡丽华将上望街道林东村兴东路xx号一间二层楼房转让给第三人林文斌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林友龙、蔡丽华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