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建东,韦某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建东,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翔,曾用名韦礼祥,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宣文,男,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公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及其辩护人莫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权建东在合山市辖区内贩卖毒品氯胺酮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并让被告人韦某翔帮其贩卖。权建东向周某某贩卖氯胺酮10次共10小包,向蒙某杰贩卖氯胺酮4次共4小包,向蒙某猛贩卖氯胺酮4次共4小包。其中,韦某翔帮卖给周某某2次共2小包,卖给蒙某杰1次共1小包,卖给蒙某猛1次共1小包。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抓获归案,当场在权建东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2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莫宣文的辩护意见:对于本案的定罪没有异议:1、韦某翔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多,仅仅超过三次最低限度的起点一次,情节不算严重,希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2、韦某翔只是帮权建东卖毒品,出于朋友的帮忙而已,不收取报酬,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3、韦某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韦某翔属于初犯,没有前科。综合以上情节,韦里翔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权建东在合山市辖区内贩卖毒品氯胺酮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并让被告人韦某翔帮其贩卖。权建东向周某某贩卖氯胺酮10次共10小包,向蒙某杰贩卖氯胺酮4次共4小包,向蒙某猛贩卖氯胺酮4次共4小包。其中,韦某翔帮卖给周某某2次共2小包,卖给蒙某杰1次共1小包,卖给蒙某猛1次共1小包。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抓获归案,当场在权建东身上缴获氯胺酮可疑物22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提取笔录(2)扣押清单、照片。共同证实,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合山市城中四街担子粉店旁麻将馆厨房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权建东,从权建东身上提取到以下物品:氯胺酮可疑物毛重24克,净重22克;黑色电子称一把;白色IPHONE4直板触屏手机一台(串号01327800492XXXX、手机号码1355750****);黑色诺基亚牌1000型手机1部(串号358955050033XXXX、手机号码1827696****);黑色诺基亚牌1209型手机1部(串号35354002886XXXX、手机号码1827696****),同日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搜查证、搜查笔录(4)扣押清单、照片。共同证实,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权建东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城中六街卧室及厨房进行搜查,在权建东卧室床上查获权建东用于贩毒记账的黑色笔记本1本,内有“阿兵-100”“阿求-100”等字样;在权建东厨房碗柜内查获金色LMI牌直板触屏M10型手机一台(串号:86352102208XXXX),同日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提取笔录(6)扣押清单、照片。共同证实,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合山市城中四街担子粉店旁麻将馆厨房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韦某翔,从韦某翔身上提取黑色三星I739型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串号A000004417XXXX、手机号1897820****),同日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书证(1)权建东人员基本信息表(2)韦某翔人员基本信息表共同证实,权建东、韦某翔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合山城中一街“地下铁”奶茶店内查处吸食毒品案件中,经对蒙某杰的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合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蒙某杰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4)合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1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合山市岭南镇电北路口一自建房内查处吸食毒品案件,经对周某某的尿液进行氯胺酮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合山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5)(2012)合刑初字第99号合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2012)合看刑释字第28号合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共同证实,权建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7)权建东中国移动1355750XXXX号码2014年6月1日至8月14日通话详单(8)权建东中国移动1827694XXXX号码2014年6月1日至8月15日通话详单(9)权建东中国移动1827694XXXX号码2014年6月1日至8月15日通话详单。共同证实,2014年6月1日至8月15日间,权建东1355750****手机号码与韦某翔的1897820****手机号有595次通话记录,2014年8月12日至13日,权建东的该号码与谭某轩1378879XXXX号码有7次通话记录;权建东1827694****手机号码与韦某翔的1897820****手机号有4次通话记录,与周某某的1378879XXXX号码有1次通话记录,与蒙某猛的1376812XXXX号码有5次通话记录,此外,权建东该号码与其本人1827696XXXX号码无条件呼叫转移的电话次数为2145次。(10)韦某翔中国电信1897820XXXX号码2014年4月1日至8月14日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4月1日至8月14日间,韦某翔中国电信1897820****手机号码与权建东的1355750****手机号有954次通话记录;与权建东手机号1827694****有660次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1)谭某轩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日间,谭某轩曾2次贩卖氯胺酮共计56克给权建东,两次毒品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谭某轩手机号码为1378879****。(2)周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通过其1378879XXXX号码拨打权建东1827829XXXX号码与权联系购买K粉约10次,每次购买50元至150元不等,分别在合山市拉斯维加娱乐会所、上上娱乐会所、名洋网吧交易,其中,第一次在拉斯维加娱乐会所交易,最后一次在名洋网吧交易。(3)蒙某猛证言证实,蒙某猛供述于2014年6月中旬至8月间通过1376812****手机拨打权建东1827696****、1827696****手机与权联系,以每小袋50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权建东购买4、5次的K粉。有两三次是权建东本人送去给其,有1次是韦某翔送去给其,都是在蒙某猛家附近交易。(4)蒙某杰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10月份,蒙某杰曾向权建东购买过4次毒品K粉,每次买200元到300元,每次购买数量3克左右,交易地点是在合山市五街广屯村或上上娱乐会所。蒙某杰还向权建东购买过软性毒品“神仙水”300元钱。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权建东供述和辩解证实,权建东供述于2014年4月至8月间,其2次从北泗镇瀑泉村一男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共计56克及从谭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共计50克,后将氯胺同分装小包装,分别以每克70-100元不等价格出售给雷公、“废铁东”等人吸食。其中,卖给“废铁东”5-6次;卖给里兰一27岁左右的男子1次200元的氯胺酮,在合山市五街底卖给一不认识的男子1次100元的氯胺酮。权建东还供述曾3-4次将价值50元的毒品氯胺酮免费送给蒙某猛吸食。贩卖期间,权建东让韦某翔帮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次以上,其没有给钱给韦某翔,但供其免费吸食毒品。2014年8月13日,权建东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了其号码为1827696****、1827829****、1355750****三部手机及氯胺酮可疑物22克、黑色电子称1台、记录毒资情况的黑色笔记本1本。权建东还供述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为1827829****及1827696****,权建东将1827696****的来电呼叫全部转移到1827829****手机。(2)被告人韦某翔供述和辩解证实,韦某翔供述2014年6月初至8月中旬,其曾帮权建东送毒品氯胺酮给阿猛、阿东、里兰矿的男子等吸毒人员共计10多次。其中,2次分别帮送100元的氯胺酮到名洋网吧附近给外号阿东的男子;1次送50元的氯胺酮到合山市煤炭公司里给绰号阿猛的男子;1次送50元钱氯胺酮到里兰马安路口给里兰矿的男子。韦某翔的手机号码为1897820****。5、鉴定意见(1)来公(刑)鉴(理化)字(2014)093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权建东身上提取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权建东对谭某轩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权建东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谭某轩)就是贩毒人员“谭衫”。(2)权建东对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权建东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周某某)就是吸毒人员“废铁东”。(3)权建东对蒙某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权建东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蒙某杰)就是家住里兰矿的那个男子。(4)韦某翔对谭某轩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翔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谭某轩)就是贩毒人员“谭衫”。(5)韦某翔对蒙某猛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翔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3号照片中的男子(蒙某猛)就是吸毒人员“阿猛”。(6)韦某翔对蒙某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翔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中的男子(蒙某杰)就是家住里兰矿的那个男子。(7)韦某翔对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翔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周某某)就是吸毒人员“废铁东”。(8)蒙某猛对权建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某猛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权建东)就是贩卖氯胺酮给其的外号叫“建东”的男子。(9)蒙某杰对权建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翔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2号照片中的男子(权建东)就是贩卖氯胺酮给其的外号叫“建东”的男子。(10)蒙某猛对韦某翔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蒙某猛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韦某翔)就是送毒品氯胺酮给自己的贩毒人员“阿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建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权建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建东在归案后,供述了贩卖毒品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翔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多,仅仅超过三次最低限度的起点一次,情节不算严重,希望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翔只是帮权建东卖毒品,出于朋友的帮忙而已,不收取报酬,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属于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翔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权建东、韦某翔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建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电子称一把、白色IPHONE4直板触屏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牌1000型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牌1209型手机一台、黑色三星I739型直板触屏手机一台、黑色笔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元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