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罗正兴与王玉洪、王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罗正兴(曾用名国桥)。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玉洪。被告王茂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杨柳巷商住楼1-2楼。负责人徐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罗正兴与被告王玉洪、王茂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王玉洪、王茂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兴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5分,王玉洪驾驶贵A×××××小型轿车由贵州大学农学院往花溪区洛平村方向行驶至田园北路时,与罗正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正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洪承担主要责任,罗正兴承担次要责任。后罗正兴在贵州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898.95元,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罗正兴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鉴定费为1300元。另贵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91.09元(其中医疗费8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56元、误工费12312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洪、王茂林辩称:我们是两兄弟,开自家车出事,车辆已投保,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证明,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当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持续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无精神损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请法庭按照200元酌情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责任,建议按照4:6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庭考虑预留份额,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2时5分,被告王玉洪持B2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州大学农学院往花溪区洛平村方向行驶,行至田园北路时,与罗正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罗正兴及其车上乘客罗本佳、罗遥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原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正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正兴受伤当日被送往贵州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4天),原告自付门诊医疗费868.95元,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罗正兴系贵州省长顺县摆塘乡水波龙村四河组村民,农村户口,其自2009年起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社区;2、贵A×××××号车登记车主王茂林,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3、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王玉洪垫付,至今未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4、罗本佳、罗遥遥因本案事故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已向本院起诉索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贵A×××××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洪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罗正兴发生碰撞,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洪承担主要责任,罗正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等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罗正兴与被告王玉洪按3:7承担责任较为适宜。王茂林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王玉洪驾驶,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868.95元,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故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4天=12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60日,原告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以上三项损失合计2788.95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因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60天=4639.56元;2、误工费,因鉴定结论评定休息期120日,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3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785.37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67574.32元。鉴于本案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已向本院起诉索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1/3即40666.66元赔偿原告为宜,其余2/3预留为罗本佳、罗遥遥理赔款。原告其余损失26907.66元,应由王玉洪承担70%即18835.36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王玉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18835.36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负责赔偿。被告王玉洪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正兴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正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8835.36元;二、驳回原告罗正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原告罗正兴承担人民币1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区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芝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