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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成兵与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石首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成兵,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佐浩,男,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邹中炎,男,系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石首市东升镇新堤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军,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成兵因要求被告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首市东升镇新堤口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中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兵诉称,1998年5月,原告在安居工程鼓励下,原地旧房改建,但是在改建过程中被告出动多部门共同强行拆除已建一米高的地脚梁,并要求原告在万德海地基上建房。迫于无奈,原告在万德海宅基地上违法建房。后村委会又多次转让原告宅基地,但被告对此均未进行有效审查、监管和制约。被告强拆强搬、违法要求其异地建房的行为及被告对村委会的不作为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自1995年分田到户后就一直未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历年土地流转收益权及获取粮食补贴的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行政强拆强搬、违法干预原告建房所造成的财务损失费共294000元,并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退还其责任田及土地流转收益和“粮食直补”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所在地法院诉讼的主体资格;3、安居工程房屋花名册,证明原告和本组其他户主一样是原地旧房“改建”性质,并非“异地”搬迁,照样领“补偿”款,并非事件后的“赔偿”;4、“地脚梁”被拆村民签字证明,证明多部门现场“强拆”,行政干预个人建房,违法干预属村民自治范畴的事务;5、司机小工的签字证明,证明被告动用公共资源实行强搬;6、万德海证明,证明成兵并没有享受现房屋所在地的自主权,房屋被“架空”;7、来孝二证明,证明成兵所建房屋侵犯了其“相邻权”,居住受限;8、“异地”后现房屋影像,证明现房屋8米宽与原宅基地17.8米宽无法比对,并非我愿;9、自留地转让协议,证明①协议标的属地面积方位真实,可作为其宅基地书面依据之一;②因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宅基地变更依据;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成兵应依法享有本承包地权利和义务,具有上报种植面积,应享有国家惠农直补金、土地流转收益;11、宅基地、承包田税费收据证明,证明①尽了税费义务;②面积明细;12、享受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搜索结果,证明成兵的历年面积被瞒报,补贴被截留,只有近两年的承包地被无端收回时期却享受了财政专项补贴。被告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并没有作出任何强拆强搬的行政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因此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仅限于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并没有审查、监管和制约的权力。被告与所在地各部门也只是指导与协调的关系,没有领导的权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和违法出动多部门实施行政干预乱作为不能成立。三、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原建房因不符合农村村庄规划建设要求,经本案第三人做工作后,原告自行拆除,并自愿在万德海地基上建房。后原告分两次共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共800元,原告因拆后重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合理补偿。且原告自称自己所建的房屋属违建房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四、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东发(1998)13号文件,证明副镇长李必云当年主管粮棉油、科技、经管和统计工作,未主管城建工作;4、原告领款单,证明原告再次领取拆迁款,说明原告损失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及对拆迁行为的认同;5、万德香证明,证明原告当时拆迁原因是因未按照村庄规划建设要求;6、万德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德香证明内容是自己本人所写;7、吴树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当时未按照村庄规划建房,经村做工作后达成协议后自行拆除,没有人组织强拆;8、吴树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调查内容是吴树生本人所述。第三人石首市东升镇新堤口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原告当时建房不符合村庄规划建设要求,经第三人做工作后,自行拆除已建好的地脚梁并将房屋建在了万德海地基上,且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强拆强搬行为。二、1998年,第三人将原告新建房屋后剩余宅基地转让给了黄明勇,后黄明勇在建房中因遭原告阻止而被搁置。2009年,村委会将宅基地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之妻彭腊英又与白梅英协商,自愿将宅基地转让给白梅英之子刘勇并签订了自留地转让协议。其中第三人仅仅作为协议见证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过程,并不存在干预、威胁等行为。三、原告现有房屋是符合农村村庄规划要求的,不是违规建房,无须拆除,即不存在赔偿房屋损失的问题。四、1995年,农村分田时原告放弃了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并且一直在外经商,从未进行过农业生产。根据谁种田谁享受粮食补贴的惠农政策,原告并不符合享受粮食补贴的条件。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兵反映建房及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新堤口村对成兵反映问题的说明;2、领款单,说明成兵到村委会领取了拆迁款;3、新堤口村拆迁安居工程房屋花名册,证明拆迁户名单及补偿金额;4、黄明勇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宅基地两次转让的情况;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白梅英购买成兵宅基地的过程;6、关于成兵未分责任田的情况说明,证明成兵未分到责任田的原因;7、自留地转让协议,证明成兵自愿将宅基地转让给了白梅喜;8、盛小年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协调责任田的划分过程;9、万德香的证明,证明2014年9月协调责任田的划分过程;10、喻焰华的证明,证明喻焰华签名的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成兵在无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之前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属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关于“恢复宅基地原状、退换责任田以及土地流转收益和‘粮食直补’金”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请求对象不明确,也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兵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爱民审判员邹雨芳人民陪审员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