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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逄增娥与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逄增娥,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培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逄增娥。委托代理人赵岩。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负责人祝培善,该市场经理。上诉人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逄增娥、原审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增娥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23日,其在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购物时,因超市地面湿滑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后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青岛市骨伤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4349.11元,护理费87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4349.11元、护理费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429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19289.11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一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逄增娥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认证情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逄增娥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四份、照片九张、半岛都市报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管理的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地面湿滑,且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原告逄增娥在该市场购物时摔倒。证据2、青岛市骨伤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349.11元。证据3、陪护证明、误工证明及资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以及陪护人赵岩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5、摊位费、卫生费、保证金收款收据照片三张,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在赶集网上的简介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出具的印章备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的印章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能够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是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的投资建设方,应当与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6、证人孙某、证人赵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摔伤的事实。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逄增娥提交的证据1、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视频资料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照片及半岛都市报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视频资料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岩与吕某等人的对话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法院不予采信,对视频资料中拍摄的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地面湿滑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因照片及半岛都市报报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部分,与其受伤无关,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由司法鉴定确认。法院认为,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的部分,与原告受伤无关,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因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需2人陪护”的“2”有涂改痕迹,对资信证明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陪护证明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处也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法院认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对误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进行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比对,对赶集网上的简介不认可,认为其不符合网络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印章备案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法院认为,照片及赶集网上的简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印章备案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两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法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118号,主要经营海鲜、蔬菜、熟食、面食、糕点及生活用品,由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开办。2012年9月23日11时许,原告逄增娥在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购物时摔倒致右肱骨、右尺桡骨骨折,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4349.11元,其中已报销人民币14068.04元,原告实际支出人民币40281.0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庭审中,原告称是因市场地面湿滑而摔倒。从原告事后拍摄的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该市场地面有水迹及菜叶等杂物。另查明,经原告逄增娥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9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逄增娥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399元,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21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逄增娥在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摔倒,根据事后录像视频中市场的地面情况及两证人的证言,法院对原告因市场地面湿滑而摔倒致伤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证市场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现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注意地面情况,小心行走,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比例以7:3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3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296元(32145元/年×16年×30%),应自定残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15年,因此,法院仅支持其144652.50元(32145元/年×15年×3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64元,标准过高,法院仅支持其1946.80元(37399元÷365天×19天)。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304.73元(54349.11元×30%)、鉴定费450元(1500元×30%)、护理费584.04元(1946.8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380元×30%)、残疾赔偿金43395.75元(144652.50元×30%),共计人民币6084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逄增娥医疗费16304.73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5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残疾赔偿金43395.75元,共计人民币60848.52元。二、驳回原告逄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原告逄增娥负担3268元,由被告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情形,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1、一审法院在未征得全部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自选定鉴定机构,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主要依据,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2、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庭审焦点问题即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是否申请鉴定等,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3、一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剥夺了其诉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摔伤与所谓“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关联性。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摔伤系由于地面湿滑所致。2、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高血压病史,无法排除其摔伤是由于自身发病的可能性。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涂改痕迹,显见其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支出医疗费54349.11元,其中已报销14068.04元,故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0281.07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54349.11元的30%明显计算错误。四、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上诉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取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当庭征求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并阐明了逾期不参与程序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参加抽号选取鉴定机构的过程,反而称一审法院违反有关程序明显属于狡辩。第二,关于高血压部分的举证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鉴定,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分别向上诉人征求了其是否申请鉴定的意见,上诉人予以放弃,而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的其根本不知情的说法。第三,关于送达传票,本案一审经过两次开庭,分别在2013年6月、2014年7月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在庭审案卷中也记载已经送达。因此上诉人的说法属于缠讼,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提请法庭注意,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判决的数额以及责任分担并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请,并且没有涵盖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是在与上诉人长达十几次的交涉过程中,上诉人编制各种理由推托自己的责任,对于年迈的被上诉人来说已经精疲力竭,因此为了不进一步增加法院的诉讼成本,被上诉人选择没有上诉,但是未曾想上诉人反而变本加厉编造各种理由向贵院上诉,请法庭查明其主观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期间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无异议,现上诉人又提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违反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送达开庭传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已经向青岛新宜家生鲜超级市场送达开庭传票、鉴定意见书、追加诉讼请求书、开庭传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摔伤的事实,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医疗费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被上诉人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支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报销的14068.04元医疗费应扣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青岛翠之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