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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包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6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哲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包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哲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4%,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以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合计1,199,746.11元(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前归还本金1,179,276.02元和利息、逾期利息20,470.09元(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44,993元;3、如果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判决原告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哲勇未应诉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1、《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第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证明,证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确实依约发放被告125万元事实;证据4、《银行对账单》、《银行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明细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损失的事实。被告包哲勇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哲勇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包哲勇指定的账户,被告包哲勇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系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哲勇在《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包哲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哲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9,276.02元;二、被告包哲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470.09元;三、被告包哲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包哲勇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包哲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4,993元;五、如被告包哲勇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包哲勇协议,以被告包哲勇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包哲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6,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5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包哲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