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因邵某驾驶摩托三轮车刮蹭被告人王某停放车辆,二人约定由邵某依发票承担修车费用,后被告人王某谎称修车花费9680元并购买发票一张,隐瞒实际修车花费1400元���事实,骗取邵某8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邵某全部损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车某证言,被害人邵某陈述,肥城市公安局安临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二、三联(发票号码000××××9554),肥城市公安局安临站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邵某出具的收条,泰安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已退赔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