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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繁昌县。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张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在本县繁阳镇城区以及铁门村、库山村等地,多次入室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5613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申某某、冯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精神病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桂某对数字没有辨别能力,故对指控的盗窃数额及次数不能认同;在部分指控中系未遂,应从轻处罚;风波庄是被告人讨薪未果而毁坏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其系智力残疾人,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桂某多次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库山村等地入室盗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新坝组11号申某某家中,乘其熟睡之机,窃取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现金3000余元。该部手机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2603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中心组9号冯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乘无人之机,窃得一只钱包内的现金900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土弄组7号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乘其熟睡之机,窃得裤子口袋内现金150元和包内现金1300余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蒋某某经营的风波庄饭店,采取撬门的方法,盗走二瓶迎驾银星牌白酒和一部电话机。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酒的价值为160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宗塘组28号张某某家中,乘无人之机,窃得一只女士挎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大乘禅寺对面詹某某家,采取撬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离开现场。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中心组28号许某某家,采取跺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便离开现场。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山塘组16号董某某家中,乘其熟睡之机,盗走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0元和其妻子包内现金1300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铁门村大乘禅寺附近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乘无人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0元及黑色卓越牌手机一部。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本县繁阳镇库山村三元组15号童某某家中,采取翻窗的方法进入房间准备盗窃时被王某某看见,随即桂某翻窗逃出室外,被追上来的王某某及村民当场抓获。此节事实经质证,有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桂某实施盗窃10起,其中未遂3起,涉案财物价值12500余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桂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另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桂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系被抓获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桂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对盗窃数额、次数以及风波庄不能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因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并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桂某盗窃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因在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桂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桂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人民陪审员  耿唯明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亮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