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计锋,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同均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正桥村村民,被害人李某丁同于几年前铺垫了该村一处荒坑,后被告人李某甲想使用该荒坑,但二人未能就此事协商一致。2014年9月7日早8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丁同因此荒坑的事情发生冲突,后李某甲将李某丁同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同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赵计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同均系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西正桥村村民。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同因使用该村一处荒坑发生冲突,厮打在一起,李某甲将李某丁同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同左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同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孟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自愿与被害人李某丁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同人民币3万元,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和被害人李某丁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联花审 判 员 李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