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铂恒美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郭纯豪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铂恒美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郭纯豪
案由
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铂恒美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ianWilliams。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纯豪。上诉人铂恒美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而且被上诉人起诉的与其签署《设计协议》的主体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所称刊登侵犯其著作权图片的杂志或网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楼01-02单元,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是否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住所地行使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被告是否应对诉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